夫妻协议离婚,债权人能否以财产分割条款损害其债权为由,行使撤销权?法院判了!
2026-05-19 17:46:22          来源:湖南法治报 | 编辑:姜红玉 | 作者:李建林 夏国强 | 点击量:5328         

湖南法治报讯(通讯员 李建林 夏国强)男子以还贷及资金周转为由,向同事借款45万,后男子与妻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,约定两人共有的房屋归女方所有,登记在男子名下的商铺归男方所有,并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女方名下。同事知悉后,以离婚协议中变更房屋所有权的条款系恶意逃债、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,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条款。近日,大祥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。

基本案情

2012年9月,张某(男)与魏某(女)登记结婚,婚后生育一子一女。后因夫妻感情破裂,双方于2022年1月签订《离婚协议书》并登记离婚。双方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,其中约定原登记在张某名下位于杭州的商铺归张某所有,登记在张某、魏某名下位于邵阳的房产归魏某所有,子女均由魏某抚养,张某支付抚养费。

2021年1月和7月,张某以还房贷及商铺资金周转为由,先后共向同事顾某借款45万,分别约定于2025年5月、2026年7月还清本息。2023年10月,张某意外去世,但由于原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,导致该笔借款未归还。为追回借款,2024年7月,顾某以魏某及其子女、张某父母为被告,起诉至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,要求魏某等人偿还借款本息。法院经审理后认定,张某的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,顾某也未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,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,驳回了顾某要求魏某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。

2025年2月,顾某以魏某为被告,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,主张张某的借款用于偿还房贷及商铺资金周转,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;张某、魏某通过协议离婚转移原夫妻共同所有的邵阳的房产,系恶意逃债,侵犯了顾某合法权益,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内容。

法院判决

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,案件争议焦点为《离婚协议书》中关于案涉房产的分割约定,是否属于无偿处分行为,是否存在恶意逃债以影响顾某债权实现的情形。

离婚协议是解除婚姻关系、子女抚养、财产分割、债务承担等问题综合考量后达成的合意,不能孤立地看待财产分割条款。本案中张某长期在杭州工作,收入稳定,而子女长期跟随魏某在邵阳生活学习,离婚协议约定子女归魏某抚养,由张某支付抚养费,同时对两套房产(邵阳房产归女方,杭州商铺归男方)进行分割,符合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常理,未明显偏离公平原则,不构成无偿处分财产。且从主观恶意来看,张某离婚时,仍拥有杭州商铺,其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,具备持续偿债能力。案涉借款经杭州两级法院审理,均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。故案涉离婚财产分割并未导致张某责任财产不当减少,未实质影响顾某的债权实现。最终,法院判决驳回顾某的诉讼请求。

一审判决后,顾某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,二审维持原判,本案现已生效。

法官说法

夫妻通过离婚协议,将全部或主要的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未负债一方或子女,导致负债一方没有足够财产清偿对外欠债,是实践中一种常见的逃债方式。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,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,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,甚至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、裁定罪,承担刑事责任。

然而夫妻关于离婚分割财产的约定并非都是逃避债务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五百三十八条“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、放弃债权担保、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,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,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,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”的规定,只有当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,并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,才属于逃债行为,债权人方可行使撤销权。

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是否属于无偿处分,因离婚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协议,不能简单以该条款未均等分割财产就认定为无偿处分,人民法院应当就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、债务承担情况、子女抚养费负担、离婚过错等其他人身和财产条款进行综合审查考量后,依法予以认定。

关于财产分割条款是否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,最高人民法院在2025年12月29日发布的七个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的案例四中,给出了离婚时间节点、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是否失衡、是否被执行法院认定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等考量因素,结合本案中还款期限与离婚时间相距甚远、离婚时债务人偿债能力较强等事实,足以认定债务人张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时,    对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未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,也未影响原告案涉债权的实现,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。

责编:姜红玉

一审:姜红玉

二审:伏志勇

三审:万朝晖

来源:湖南法治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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